——举证责任的分配
基本案情
张某与苏某通过王鹏认识,于2017年9月20日,苏某向张某借款82,500元,用于偿还农村信用社富民卡贷款。双方约定短期内给付,但苏某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上述借款经张某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苏某偿还借款本金82,5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申请追加王鹏为本案被告,被告苏某申请追加胡日查为本案第三人。
苏某辩称,2017年9月20日让他人代还富民卡中欠款的事实存在,但是该款的代还人为王鹏。因为代还的款进账后,是王鹏通知本人80,000元已到账。借款当即,本人在王鹏书写的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后匆忙离开,至于出借人是谁不清楚。张某没有向我多次催讨过,2018年,因其与王鹏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宜给我打过一次电话。后来,本人将借款80,000元以现金方式转交给胡日查,通过其还给了王鹏,王鹏也已将当时签订的借条通过胡日查返还与本人,故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如果该笔借款本人应还,同意给付其中未还的2500元。
王鹏辩称,第三人胡日查找到本人,说其以前的同事富民卡贷款快逾期了,想帮着还款挣点钱。但是我没有钱,胡日查说找张某试试。最初本人并不知道胡日查以前的同事是苏某,在苏某来之前,本人与胡日查、张某三个人在一起时写的欠条,欠条内容是本人书写的,借款人和出借人处是空的。张某同意出借给苏某款后,胡日查才叫苏某过来,苏某来之后在欠条上签字捺印,因为着急上班匆忙离开。胡日查与本人把欠条留给张某,也回到了自己经营的网吧。当时有人出了10,000元好处费,但是不清楚是胡日查与苏某两人谁出的,其中2500元是苏某富民卡贷款结欠的利息,给了张某。从张某早餐店出来后,胡日查给了本人2500元,并告诉我说是他用的苏某的富民卡,于是本人将该好处费返还给了胡日查。期间张某找本人问该笔借款何时能还,因为知道是胡日查用的苏某的富民卡贷款,胡日查与本人系表兄弟关系,所以本人一直往信用社打电话问苏某的富民卡何时能再授信。十一假期过后,胡日查告诉本人,苏某的富民卡贷款已重新授信,苏某把贷款取出来交给胡日查现金后,胡日查已转交给了张某,并把欠条还给了苏某。当时本人与苏某也通过电话进行核实,确认欠条是否还给了他。苏某没有将80,000元还给本人,欠条也不在本人手里,本人没有向张某借款,不应该把我追加为被告。
胡日查辩称,2017年,苏某通过我母亲王秀英转交过本人80,000元现金,本人已将该笔款还给张某,再把张某返还的借条还给了苏某。
裁判结果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内0727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张某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驳回了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张某所述的其通过金融机构转账方式代还苏某82,500元和庭审中其自认苏某在借款当即已现金给付2500元尚欠80,000元的事实,与庭审中苏某所认可的让别人为其代还富民卡借款80,000元和收到80,000元的事实相互吻合。苏某抗辩称涉案80,000元未向张某所借,是向王鹏所借并且已归还,但王鹏否认出借事实,并认为只是介绍人,出借人是张某。张某向本院提交的金融机构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其作为出借人的出借交付义务,在张某与王鹏对款项归属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款的出借方为张某。故本院予以认定张某与苏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
法律保护。作为出借人,张某已将借款转账给苏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借款关系中的还款义务人苏某应当向债权人张某履行还款义务。苏某抗辩该笔借款,以现金支付的方式给了胡日查。而庭审中第三人胡日查所述,已将苏某转交给其的涉案8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张某,但张某予以否认,第三人胡日查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故对已支付于张某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鹏是否与苏某共同向张某归还借款的问题。王鹏不认可其向张某借款,张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鹏是该案共同借款人,故对张某要求王鹏共同返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条”或“欠条”,苏某称因其偿还了该笔借款,所以借条已收回,但借条的其他内容一概不清楚。张某否认其与苏某之间除了银行转账凭证外还有其他书面证据,王鹏则称借条出借人是张某,将借条交给了张某,对此本院给予苏某充分举证期限的情况下,其未能向本院提交该证据,故本院无法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对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苏某所述的其向胡日查给付了80,000元现金的主张,可按照其他
法律关系另案进行诉讼。张某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案例注解
由于现实中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
法律风险意识不强,证据保全意识不够,在借贷形式上较为简单和随意,没有书面借据或书面合同,使得查明案件事实较为困难。出借人应当对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借款支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出借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合同关系,可以是书面证据,也可以其他方式的证据。对于没有书面证据的,出借人应当陈述其借款经过以及实际已将款项出借给借款人的事实。借款人认可借贷关系的,应当对其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及还款金额举证证明。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只是对还款与否不予认可,举证责任转换给被告,应当由其对还款的事实予以举证证明,若无相应证据支持的,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张某向本院提交的金融机构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其作为出借人的出借交付义务,在张某与王鹏对款项归属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款的出借方为张某。作为出借人,张某已将借款转账给苏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借款关系中的还款义务人苏某应当向债权人张某履行还款义务。苏某抗辩该笔借款,以现金支付的方式给了胡日查。而庭审中第三人胡日查所述,已将苏某转交给其的涉案8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张某,但张某予以否认,第三人胡日查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故裁判者认为,对借款已返还给张某的事实不予采纳。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阿米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