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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耿某某诉柳某等八人满洲里市某某学校健康权案
发布时间:2020/6/1 10:53:01 信息来源:民生法制网 作者:赵慧  视力保护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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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要案情
  原告耿某某、被告柳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敖某均系被告满洲里市某学校的同班学生,事故发时均已满八周岁,就读三年级。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24日期间,被告柳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敖某在学校内不同地点,或单独或共同多次对原告耿某某实施猥亵伤害行为。
  裁判要点
  一、对被告满洲里市某某学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分为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第二十三条规定:“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第二十四条规定:“学校对未成年人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本案事故发生在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由于原告耿某某与三名未成年人被告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行为的危险性和危害后果的认知能力有限,自我管理的能力也有限,学校应依法尽到安全保障和保护义务。本案审理中,虽然被告满洲里市某某学校提供了相关证据,拟证明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均为日常书面主题班会记载、致家长的一封信及巡视记录等。而根据几名未成年当事人在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显示三名未成年被告除了在课间活动期间实施过侵害行为外,还在数学课、社团课逃课期间实施了伤害原告耿某某的行为。故即便课间活动期间学生打闹,老师难以发现异常,但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社团课期间逃课发生侵害行为,三名未成年被告在数学课堂上随意离开座位对原告耿某某实施侵害等现象,均反映出学校疏于管理,违反应尽的教育、管理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满洲里市某某学校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充分地教育、管理责任,为此,学校应对原告耿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30%赔偿责任。
  二、三名未成年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被告刘某某、敖某均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自认对原告耿某某或单独或共同实施过多次侵害行为,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柳某某认为其仅是“拍了耿某某屁股一下”,并没有对原告耿某某实施猥亵侵权行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证据及其他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柳某某多次参与到侵害原告耿某某的过程中,即使被告柳某某不是多次实施具体的猥亵行为,但“拉着耿某某的胳膊”等行为仍应认定为整个事件中对原告耿某某的共同侵权。本案中三名未成年被告或单独或共同多次对耿佳悦实施侵害行为,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三名未成年被告的共同行为造成原告耿佳悦所受到的伤害。三名未成年人被告的监护人连带承担全部损失70%的侵权责任。
  点评意见
  本案系发生在校园的低龄学生性侵害案件。学校作为学生获取知识、价值观和行为习惯养成的重要场所,而此类案件的出现,不仅仅严重损害了未成年学生的身心健康,给受害者带来了终身挥之不去的心理阴影,而且使学校的教学环境受到严重影响,应当引起高度的重视。
  审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校园侵权案件的直接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人身伤害的,应推定学校存在过错,学校仅在充分证明自身尽到教育、管理义务时方能免除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学校在校园侵害案件中所负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包括但不限于预防警示、监管义务、紧急应对和保护救助义务、精神慰藉义务等。因此,审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校园侵权案件,一般应遵循以下两条逻辑规则。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的,推定学校存在过错。本案事故发生时,当事人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刚满八周岁,自身的认知能力与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因此学校担负的教育、管理责任更大,而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社团课期间逃课发生侵害行为,三名未成年被告在数学课堂上随意离开座位对原告耿某某实施侵害等现象,都反映出学校对学生监管的疏漏,符合校园侵权案件的特点。因此学校在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存在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2.学校如果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如果能够查明学校确实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应该免除赔偿责任。由于未成年人保护的价值导向,这是现在很多法院判决中比较容易忽略的一个法律审查要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学校通过班会、致家长的一封信及日常巡视等对学生以及家长进行了安全宣传教育和日常监管,尽到了部分教育、管理职责,应在一定限度内免除责任。综合事件发生经过、各方的过错程度,法院因此确定学校对原告耿某某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三位未成年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即对原告耿某某的损害承担70%的责任。
  目前法律司法解释中尚未对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细化规定。综合司法实践,如果学校提交证据能充分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义务,无任何疏漏之处,学生权益受损纯属侵权人或者本人的过错,则可免除学校的责任;如果学校仅能证明尽到了部分义务,其做法仍有不完善之处,存在导致侵权损害的风险,则应由法院酌定适当减轻其责任。  (赵慧)
【责任编辑:民生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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