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道路交通事故频发,而涉及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调解时,调解率不高的原因多在于以下几点:
一是主体繁多,责任认定难。确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最重要和首要的问题。在实践中,机动车的实际运营人与登记车主有不一致的情况,存在着车辆挂靠、承包、租赁、借用、雇佣等关系,还存在车辆多重买卖或车辆转包等现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也作为责任主体进入了诉讼程序。只有厘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和实际支配人之间的
法律关系,才能避免漏列、错列诉讼当事人,使下一步审理工作顺利进行。
二是被侵权人主张赔偿数额较大,导致调解难度大。大多数案件中,被侵权人除了主张直接损害赔偿,往往还要求较大数额的精神抚慰赔偿金,使得当事人主张的赔偿金总额较大,增加了案件调解难度。
三是赔偿标准难以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大多集中在赔偿数额上,而赔偿数额的争议焦点又都集中在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这几个方面的计算标准上。这些计算标准是以城镇居民标准还是以农村人员标准进行计算,双方当事人存在分歧。
四是当事人双方对立情绪严重。此类案件中多有造成人员伤残或死亡的情形,事故给被侵权人及其家庭带来了难以恢复的伤害,他们希望通过高额的赔偿款弥补损失,抚慰内心,而侵权人一般为平常百姓,难以支付赔偿款,导致双方对立情绪严重,矛盾争议较大,调解困难。还有些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被告涉及了刑事犯罪,因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所以在刑事诉讼阶段,侵权人愿意积极赔偿,以达减轻量刑目的。但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许多被侵权人更愿意就民事赔偿部分单独提起诉讼,而不是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此时侵权人已被判处刑罚,不愿再进行民事赔偿,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双方难以达成调解协议。
针对解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调解难的问题,提出几点解决建议:
一是厘清
法律关系,明确责任主体。通常情况下,此类案件的责任主体应为机动车驾驶人员,但现实中存在车辆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不一致的多种情形。因此,在确定诉讼当事人地位时,需要把握机动车辆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归属两个原则,对于当事人只起诉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中部分主体的,法院向其释明其他有关人员的责任及放弃起诉的后果。如果当事人坚持只起诉部分主体的,一般情况下予以准许,对不起诉的部分,视为当事人放弃主张该部分赔偿的权利。
二是要释明计算依据,维护合法请求。通过调研发现,侵权人诉请赔偿数额较大,主要原因是被侵权人主观认为自己有理应受
法律保护,随意“要价”,
法律又没有明文规定精神赔偿抚慰金的计算方法。在审理中应释明相关
法律规定,使被侵权人依法合理计算出赔偿数额,防止其因期望过高而对结果失望,出现缠访闹访现象。
三是要结合案件的客观情况适用赔偿标准。赔偿金数额应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不能仅凭被侵权人的户籍登记为准。当前,大量进城务工农民已成为城镇居民中的一个特殊群体,也有部分地区农村居民实际年均收入已同于甚至高于城镇居民年均收入。因此在赔偿数额的计算上如果忽视以上客观实际的存在,有悖公平。对于被侵权人虽为农村户籍,但如果确有证据证实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其固定收入不低于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的,可适用目的解释和扩张解释的方法,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将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来对待,实行“同城待遇”。
四是要把握尺度及技巧进行调解。对该类案件的调解,一方面要做被侵权人的情绪平复工作,使其冷静、理智地对待诉讼,另一方面要做侵权人的释法析理工作,使其明清
法律责任,主动履行
法律义务,最大限度地缩小双方争议,努力让双方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院:孙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