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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包某与被告道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6/12 15:29:10 信息来源:民生法制网 作者:李明玉  视力保护色:
浏览次数:2290929次 【大字 中字 小字】【打 印

       【基本案情】
  包某丈夫李桂生(2017年已去世)与道某口头约定,由道某承包经营的10000亩草场出租给包某丈夫李桂生经营和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9月至2017年9月,租赁费为每年每亩3.5元。李桂生于2015年10月1日给付两年草场租赁费70,000元,道某收到款后在证人吴金海书写的“借条”上签字。庭审中,包某也认可该“借条”中的70,000元系收取草场租赁费。包某与其丈夫2014年9月进入道某草场后,因游牧生活的习惯,于2015年4、5月份时为了修养牧场事宜自行搬出案涉草场后于当年11月份再迁入时道某已将草场租赁给其他人,包某以之后就再没有进入草场为由,要求退换租赁费。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包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已预收1550元),由原告包某负担。
  【裁判理由】
  原告包某丈夫李桂生于2015年10月1日预付被告道某两年的草场租赁费70,000元,并书写“借条”。因此本院认定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发生实际借贷事实,本案案由应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庭审中,原告包某称2015年11月份进入草场时发现被告道某将草场租赁给了其他人,所以为了让被告道某书写了“借条”,但该时间与签订“借条”时间晚一个月,原告包某丈夫李桂生不可能预见该事情的发生而先签订“借条”,这不符合日常逻辑。根据证人吴金海于2015年10月1日李桂生交付草场租赁费给道某后其为二人书写“借条”的陈述和双方当事人承认的事实认定,原告包某2015年11月份未能进入草场后写了这份“借条”的陈述不可能成立。原告包某丈夫李桂生与被告道某口头约定草场租赁事宜,且给付草场租赁费70,0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予以认可,因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包某与其丈夫承租被告道某的草场后对该草场便拥有了使用权和管理权,如果双方在约定期限内他人进入使用草场,使用权人和管理权人享有排他权。本案原告包某对被告道某将草场租赁给了他人而未能进入草场有举证的义务,且在法庭的释明举证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包某明确表示不举证,且又不能举证证明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而采取何种积极措施等,因此原告包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所主张的要求返还租赁费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一般而言,当事人对于其主张或反驳的事实负有证明义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当事人的主张或反驳是否成立加以审查认定。对此,《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在本案中,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以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为由提起诉讼,并提供了借条,即已初步完成了其证明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对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本案中,原告败诉原因在于提交的借条与其陈述、证人证言可以确认原告丈夫预付被告两年的草场租赁费70,000元,并书写“借条”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发生实际借贷事实,本案案由应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应按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故原告租赁被告草场期间,将草场租赁给了他人而未能进入草场有举证的义务,不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李明玉)
【责任编辑:民生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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