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驾驶,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仍需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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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7/2/17 12:37:52 信息来源:民生法制网 作者:吴显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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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法制网2月17日讯(通讯员 吴显灿)【案情】2016年3月14日,被告张某驾驶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3人含驾驶人)由金沙村官房社向金沙村委会行驶,15时00分许,当车行至大兴镇金沙村金沙至官房K1+100M处,与对向行驶由被告罗某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会车时,张某驾驶的车向左侧倒地后致车上乘客何某头、胸被罗某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左后轮碾压,造成何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驾驶摩托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罗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何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罗某驾驶的车实际车主为黄某(系罗某之母)。该车在永安财保昭通营销服务部购买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内。肇事时,罗某系未成年人。被告张某所驾驶的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购买有交强险及车上人员险且均在保险期内。死者何某某的妻子段某及其五个子女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罗某、黄某、张某及永安保险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赔偿何某某死亡的损失共计656579.5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认为,罗某系无证驾驶车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罗某虽系无驾驶资格驾驶中型自卸货车致何某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罗某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故被告以罗某系无证驾驶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段某及其子女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评析】交强险的全称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在本案中,死者何某系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客,何某因普通二轮摩托车向左侧倒地后其头、胸被中型自卸货车左后轮碾压造成其当场死亡。何某系中型自卸货车之外的第三人,符合交强险赔偿的主体范围。保险人认为中型自卸货车系罗某无证驾驶,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故判决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段某及其子女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法。针对上述情况,保险人在承担了赔偿义务后,可以依照《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限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本条旨在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及时、合理地填补其遭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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